交通运输部于2023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决定》),并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对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个人/单位/机构进行了相关规定,内容涉及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处罚依据等。现就相关修正内容解读如下:
此次修正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1号)基础上做出了修改,修改内容包括:将“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为落实《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要求,交通运输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相应修改,将上述2项许可改为备案管理并细化完善备案要求。如:
1. 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将第五项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修改为“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
2. 将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际船舶”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
3.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
4.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办理无船承运业务备案”。
此外,对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许可的审核模式进行优化,由现行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交通运输部审核,调整为由交通运输部直接审核。如:
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
(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材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