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欧盟REACH法规,符合第31条标准的物质和混合物供应商没有义务向其非欧盟客户提供SDS。第31条第1款所指的“物质或混合物的接收者”,在第3条第34款中被定义为“被提供物质或混合物的下游用户或分销商”。根据第3条第13款和第14款的定义,下游用户和分销商均指在欧盟境内设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欧盟REACH法规第31条规定的提供安全数据表(SDS)义务仅适用于在欧盟境内设立的物质或混合物接收者。
但需注意的是,在出口情境下,向非欧盟客户提供符合欧盟REACH法规要求的SDS义务可能依据其他法规产生。例如,关于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的第 689/2008 号条例第 16(3) 条在欧盟境内实施《鹿特丹公约》,要求出口该条例范围内某些危险化学品的公司在将这些化学品出口到欧盟境外时提供符合欧盟REACH法规要求的SDS。
注:(EC)No 689/2008现已被(EU) No 649/2012替代。
附件:1. 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法规》/欧盟REACH法规(第78修订版)
2.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的条例/欧盟事先知情同意条例/欧盟PIC》(Regulation (EU) No 649/2012)
来源:ECHA


